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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柏鈞」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喬裝為「誠品線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誆稱略以:因為公司系統錯誤,將甲○○之帳號與收款帳號搞混,導致甲○○帳戶將被自動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同日18時40分、42分許,同日19時6分、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及1萬4,9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到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喬裝為「誠品線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誆稱略以:因為業務人員疏失使公司有丙○○之購物紀錄,如要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7日0時12分許,匯款9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到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丙○○(下稱甲○○等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34、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月3、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柏鈞」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3、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3、114、13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9、43至61頁)。
另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至6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5、67、71至75、79、83、85、95、9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61、67至70、75、79、81、84頁)在卷可參。
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5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見偵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於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為何,均未討論,「李柏鈞」僅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款卡(見偵卷一第43至61頁),且未提供任何證件資料予被告,被告即輕率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
再者,被告與「李柏鈞」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恕我這樣的冒眛問,因為我會怕!畢竟我們又不相識及見過面。」
(見偵卷一第49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說詞亦因其等素不相識而有所質疑,並非全然相信。
綜上,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柏鈞」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甲○○等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及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5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甲○○等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然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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