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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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榕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5588號、第59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芯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芯榕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並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發生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詐欺犯罪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Duke侯爵-采怡」詐欺犯罪者,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被告再依照「Duke侯爵-采怡」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帳匯至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承緣、劉珍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湖內分局;

李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鄭思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廖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芯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27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芯榕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應徵上幫忙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並幫忙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當下,並沒有認知到轉帳的行為涉及不法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詐欺犯罪者,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詐欺犯罪者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被告再依照「Duke侯爵-采怡」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帳匯至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承緣、劉珍兒、李俐萱、鄭思婷及廖柏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5588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11頁至第229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Duke侯爵-采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所管理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緣由、用途,否則要無任意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甚進予按該人指示,處理入帳款項之理。

再者,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提款項,且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恐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

準此,若遇有他人央求提供帳戶俾匯入款項、甚再要求進一步代為經手入帳款項等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業就所匯入款項,顯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且自己按請託經手所為,恐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節,均應有所預見無訛。

況詐欺犯罪者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恣為各式詐騙、洗錢犯行各節,近年迭經政府及各式媒體頻繁宣導,並藉此再三呼籲勿將個人所管理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存、匯款項使用,希冀徹底杜絕詐騙犯罪,遑論進一步代為經手提取、轉匯該等款項,更不待言,是常人自無理由對此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曾於飲料店、餐飲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本案發生時則正擔任房仲業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可見被告顯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之應徵流程、關於自身智識與社會經驗之薪資水平,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觀被告與詐欺犯罪者「Duke侯爵-采怡」間對話紀錄,可知詐欺犯罪者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要求被告調整轉帳額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指導被告回答虛擬貨幣帳戶驗證問題、並指示被告去銀行以「網拍上游廠商」之由綁定約定帳戶、欺瞞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來源,此有被告與詐欺犯罪者「Duke侯爵-采怡」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見偵5588卷第111頁至第22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當初應徵這份工作約定的薪水是1個月6萬元,我知道這個報酬不合理;

我沒有看過這份工作的主管、同事、公司;

我自己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我知道應該要自己思考,不能別人說甚麼我就做什麼,惟當下我需要金錢沒有想那麼多,就依照「Duke侯爵-采怡」之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也有向銀行人員說謊;

在工作期間,我曾擔心銀行認為我資金流動大,因為我本身沒有那麼多資金在本案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可見被告對本案工作不僅未加了解,又在與「Duke侯爵-采怡」之人毫無信賴關係,甚至已對工作正當性、報酬合理性產生懷疑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與該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於本案工作期間也曾擔憂本案帳戶內金流之合法性及是否會引起銀行起疑,而為此向「Duke侯爵-采怡」表示其憂心之處。

⒊承前可知,被告個人之學歷、社會歷練、對於外界新訊之認知管道,均無遜於常人之處,被告卻將自己所管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Duke侯爵-采怡」收款使用,再進而依照「Duke侯爵-采怡」指示,將入帳款項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Duke侯爵-采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經手其中,則其為上揭行為之際,對於「Duke侯爵-采怡」實乃刻意藉此隱身幕後、切斷自己與該等款項之聯結,其所經手之各該款項顯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暨其所為恐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節,自均有所預見;

又各該款項果係詐欺犯罪所得同如前述,則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乃具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之轉匯款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詐欺犯罪者既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轉匯款項,當屬實際分擔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Duke侯爵-采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110年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因而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就網路上不詳人士提及虛擬貨幣時,當知悉有詐欺之虞,應保有一定存疑態度。

然被告卻為貪圖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之利益,輕信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協助轉匯不明款項,再加以購買自己毫無所悉、曾受詐欺經驗之虛擬貨幣,顯然被告自係容任「Duke侯爵-采怡」利用本案帳戶,絕非如其所辯單純相信他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轉匯之行為,然被告各次轉匯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轉匯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一己私利,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被害金額達百萬元;

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李俐萱、鄭思婷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及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科行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包貨、出貨、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國小1年級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已將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詐欺犯罪者,故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二、被告固與「Duke侯爵-采怡」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惟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被告操作本案帳戶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承緣 於111年10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假冒「喵喵打字」、「Duke侯爵-語熙」、「IMC客服NO.019」,並佯稱:誠徵打字人員,另可代操娛樂城帳號獲利等語,致施承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芯榕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472,200元 ⑵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300,000元 ⑴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472,200元 ⑵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100,000元 ⑶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100,000元 ⑴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承緣警詢證述(見偵5492卷第37至41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492卷第105頁) 3.施承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92卷第75至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92卷第43至44、67至73、107至109頁) 張芯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珍兒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假冒「酷鯊魚字幕手」、「字幕招募手」、「Duke侯爵-語熙」、「「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LIMIT-秘書長Abby」、「GMO Payment」,並佯稱:註冊網站儲值操作之後會有高額獲利,致劉珍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芯榕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242,000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24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兒警詢證述(見偵5588卷第15至16頁) 2.轉帳明細查詢(見偵5588卷第49頁) 3.劉珍兒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用戶名稱擷圖(見偵5588卷第51至75、79至85、91至9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88卷第17至21頁) 張芯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俐萱 於111年10月間某日,假冒「ALL New蝦編編」、「Duke公爵-尊」、「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部」、「Chan Liang」,並佯稱:提供工作機會,及操作數據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芯榕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15,000元 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警詢證述(見偵5918卷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918卷第73頁) 3.李俐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用戶名稱擷圖(見偵5918卷第65至7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18卷第25至31、77至79頁) 張芯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偵636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鄭思婷 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4分許,假冒「喵喵打字」、「Universe冥王星 禹瑄」、「Universe天王星 姍姍」、「IRON PAY-楊營運長」,並佯稱:誠徵打字人員,另可加入會員投資博弈網站等語,致鄭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芯榕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2時59分許,100,000 元 ⑴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70,000元 ⑵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100,000元 (公訴意旨固列舉111年12月6日上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之部分,然已超出告訴人鄭思婷被害金額,故非本案範圍,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鄭思婷警詢證述(見偵6361卷第25至3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361卷第7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6361卷第45至53頁) 張芯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偵909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廖柏凱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假冒「Duke公爵-尊」,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芯榕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將受騙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復遭轉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分許,3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0分)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3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5日下午9時19分,應予更正) ⑶111年11月26日上午1時36分許,3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次為第二層帳戶,應予更正) ⑷111年11月26日上午1時45分許,1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⑸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34分許,3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⑹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47分許,20,000元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9時44分許,60,000元 ⑵111年11月26日上午1時37分許,30,000元 ⑶111年11月26日上午1時46分許,10,000元 ⑷111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50,000元 (本欄追加起訴書均漏載,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凱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38至39、42頁反面)。
3.交易結果查詢(見警卷第42頁) 4.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至反面) 5.廖柏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反面) 6.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至反面)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33頁至反面、35頁至反面、37、43至44頁) 張芯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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