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易,3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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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耀凰(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使用網際網路搜尋關鍵字「偏門工作」,尋找不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後,再透過軟體LINE(下稱LINE)與自稱「吳怡敏」之人聯繫,雙方談妥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身份證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平台帳號供使用,即可獲取匯入帳戶5%之不法所得後,被告與「吳怡敏」之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帳戶,註冊並綁定認證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其後「吳怡敏」詐騙份子即以下列方式對下列之人行騙: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向告訴人陳麗卿佯稱:可獲今彩539開獎號碼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29萬元至玉山帳戶;

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朝暮」向告訴人林欣霓佯稱:樂透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保險金、帳戶安全費用等云云,致告訴人林欣霓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

㈢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沈家語佯稱:可投資商品競標網站云云,致告訴人沈家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玉山帳戶,其後款項即遭「吳怡敏」詐騙份子以轉帳方式轉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前案移送併辦意旨包含告訴人陳麗卿、沈家語、林欣霓(下合稱告訴人陳麗卿等3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苗檢松光111偵5392字第11190295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上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帳戶,註冊並綁定認證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供詐騙份子使用,並依照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以提供玉山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廖建智、邱雅蘭、江淑玲、洪伊姍、陳麗卿、沈家語、林欣霓7人(下合稱告訴人廖建智等7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致告訴人陳麗卿等3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與「吳怡敏」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告訴人陳麗卿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玉山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詐騙份子而使詐騙份子得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29頁),另告訴人陳麗卿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其後遭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業經被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而告訴人陳麗卿等3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不需要OTP密碼,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函覆之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可為佐證(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19頁、本院訴卷第259至263頁),足徵詐騙份子將告訴人陳麗卿等3人匯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不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被告亦未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詐騙份子。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與「吳怡敏」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會。

㈣觀諸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苗檢熙廉112偵蒞追2字第1129021507號函其上本院收文章、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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