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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35分後、同年12月7日15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丁○、乙○○、甲○○行使詐術,致丁○、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就是提款卡掉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頭份分局警卷】第24頁)。
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行使詐術,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頁、第1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礁溪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稽(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1至12、18至21、27頁;
礁溪分局警卷第4、28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詐欺行為人用以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由詐欺行為人拾得之物,而係由被告授權使用而取得。
⒉就詐欺行為人何以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持提款卡提領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14、24頁;
本院卷第117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
又本案帳戶自申請開立後均未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紀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24頁),並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佐(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可立即明確說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係於111年11月18日下班後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頁;
偵字第2864號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17頁),然:①依被告所為辯解,其於111年11月18日即已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未於發現後盡速報警或掛失,反遲至將近2個月後之112年1月6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且被告自承其報案時,警察有跟其說要去辦掛失(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嗣後仍未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其處理方式實與常情不符。
②細繹前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1月6日報案稱其係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要拿提款卡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然稽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21時27分經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900元後,直到111年11月20日7時34分經跨行存款存入2,985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59元(見偵字第2864號卷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1年11月間以打零工為業,打零工所得係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錢乙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③再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0日7時34分經跨行存入2,985元後,隨於同日7時35分跨行轉出3,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864號卷33頁),而此帳戶係由案外人李珮珮所申請開立(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1、12月間伊姪子李達林會叫伊匯錢給李達林之女友李珮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於111年11月20日7時35分以本案帳戶跨行轉出3,015元之人應為被告無訛,由此足徵被告係於111年11月20日7時35分後、同年12月7日15時25分前某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其上開所辯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1月18日遺失乙節,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與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因遺失由詐欺行為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20日7時35分後、同年12月7日15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成年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堪予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5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是否知道就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帳戶之認知,如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我知道。」
等語(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元或1,2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8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或與其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賺大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在如泉水般湧入的提供帳戶案件中,司法系統要判斷提供帳戶資料者究屬單純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被害人,抑或是基於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往往並非易事,但至少對於為獲取報酬而販賣、租借帳戶(甚至配合外宿一段期間)的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所謂「幽靈抗辯」)而為法院所不採的被告或前已因提供帳戶經過偵查或審理的被告,法院所科處的刑度實不宜過輕,以免遭潛在的詐欺行為人解讀為「這筆生意可以做」,而在無形中推了這個亂象一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丁○(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 111年12月7日 於「旋轉拍賣」上以帳號「Ranolr Gazae」張貼販賣相機(廠牌:富士,型號:X-S10)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12月7日15時34分許,轉帳2萬2,000元 2 乙○○(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未提告) 111年12月7日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客服」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需協助操作網銀以完成3大保障協議,否則帳號會被停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15時59分許,轉帳9,989元 3 甲○○(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 111年12月7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 Thu Ka」及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名義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需協助操作網銀以認證賣場資料云云,致告訴人現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15時2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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