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6、72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煜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與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玫瑾、李佳宏、王美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煜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伊帶小孩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時所不慎遺失,且因各該提款卡之正面均有記載密碼,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72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279號卷第31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伊於112年3月份帶小孩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時,應該是在拿錢時不小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弄掉了,當時該等提款卡是放在錢包內放備用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錢包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錢包內所置夾層,即照片中所示臺企銀提款卡所放位置,並未置有任何現金,則被告辯稱其係在拿錢時不小心將提款卡弄掉等語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又經本院檢視上開照片,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臺企銀的提款卡及另外3張信用卡都放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足見照片中所示臺企銀提款卡所放夾層內,確置有若干提款卡及信用卡,則被告縱如其所辯有自該夾層拿取現金者,又豈會恰好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弄掉,而未一併將該夾層內所置其餘提款卡及信用卡弄掉,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實情。
益且,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可見本案帳戶在遭詐騙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其帳戶內之餘額均僅餘數十元,且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伊已經有8、9年沒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了,現在伊都是使用臺企銀的提款卡及花旗、華南、國泰的信用卡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更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實情,蓋被告倘已長達8、9年之時間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該等提款卡內已無甚存款者,則被告實無將之長期置於錢包之理。
而即便假設被告確將之置於錢包夾層內,但因被告已長期未使用之,而係頻繁使用臺企銀之提款卡及花旗、華南、國泰銀行之信用卡,則依常理而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放在上開照片中臺企銀提款卡所在夾層之左側處,且會遭頻繁使用之臺企銀提款卡及上開信用卡所覆蓋,則依被告錢包內所放現金及各該卡片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在從錢包拿錢之際,實無甚可能會恰好僅將置於夾層左側,並已遭其他卡片覆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弄掉而加以遺失。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因為伊之前服兵役時無法親自處理房貸,都是由伊父親協助處理,所以伊當時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予伊父親,伊父親則用奇異筆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正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其無法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確實載有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且依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之父親亦不願意陪同被告到庭說明(見偵一卷第63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上開情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之父親縱有使用該等提款卡之需求,亦得輕易向被告詢問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改為己身常用之密碼即可,殊無必要在提款卡「正面」以不易塗銷之奇異筆寫上密碼,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更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實情。
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既未載有密碼,則因現今提款卡多設有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遭鎖卡之保護機制,且其密碼亦多限制須為4位或6位以上數字之設計,則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者,拾得該等提款卡之人,要無可能恰於3次之機會內,準確輸入正確之密碼而加以使用,凡此適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主動將之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告以密碼者。
⒊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
而因本案各該告訴人於受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洵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可徵被告本案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之行為。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損失,縱使遭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6萬4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儲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瑾 112年3月26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電商撥打電話向陳玫瑾佯稱:儲值金多出2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3月26日19時3分許 12萬39元 2 李佳宏 112年3月26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電商撥打電話向李佳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9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王美蘭 112年3月26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以臉書向王美蘭佯稱:欲購買王美蘭所販售之家電,希望王美蘭簽署蝦皮保障協議云云,並傳送網址連結予王美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8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 4萬4,08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