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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偟嵦(原名:彭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07號;
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二審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4601號、第4492號、第5303號、第7367號、第8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8號、第21687號、第25636號、第25012號、第25013號、第25014號、第25015號、第25016號、第25017號、第25018號、第25019號、第25020號、第28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偟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偟嵦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犯罪所得,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而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該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彭偟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詐騙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恐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因該告訴人不從而未遂。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林坤佑部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一審併辦(被害人劉義亮部分);
③何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一審併辦;
④鄭寀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⑤彭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⑥陳進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⑦翁潮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⑧呂紹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⑨劉丞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被害人陳秀美部分);
⑪郭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⑫莊文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被害人李兆旺部分);
⑭馮芯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被害人林家平部分);
⑯張銘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⑰陳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⑱陳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⑲黃彥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⑳林信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㉑林通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㉒林璟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二審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偟嵦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偟嵦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199頁),且被告彭偟嵦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彭偟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中下旬,因急需用錢,剛好接到陌生之借貸電話,對方自稱「小吳」,我們就約在我租屋處見面,在「小吳」的車上談,車上還有另一名成年男子,之後他們說我的身分無法借貸,可以提供另一個方案,但是需要先看我手機,因為我怕忘記帳號密碼,有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拍照存放在手機相簿,我有看到對方在看我的訊息、照片等手機資料,應該是被對方留存資料,進而利用我的帳戶犯案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被告彭偟嵦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人恐嚇並要求匯款至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因該告訴人不從而未遂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憑,足證被告彭偟嵦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者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恐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出入帳戶甚明。
㈡被告彭偟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本件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相關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於同日、甚至數十分鐘內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過程順暢未有阻礙,足徵本件詐欺正犯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本件詐欺正犯顯非以未獲被告彭偟嵦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再者,本件遭詐騙後最早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7),而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同年6月17日後僅剩新臺幣(下同)9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同年6月21日後僅剩1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偵卷第12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偵卷第225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堪認被告彭偟嵦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上開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縱使損失亦不大之情形下,容任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亦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故常人遇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佚脫管領或外洩,衡情將立即登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變更密碼、通知金融機構辦理註銷網路銀行帳戶等補救措施,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相關手續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彭偟嵦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惟參以被告彭偟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我三個銀行都有開設網銀,並且把帳號拍照存在手機相簿內,我有瞄到對方在看我的手機相簿,我不知道怎麼去打斷,且當時剛好小孩要用錢,就沒有想到要更改網銀密碼,直到111年7月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異常,我去銀行詢問才知道名下帳戶都被列為警示戶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號偵卷第8至9頁,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07號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開戶起迄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止,期間均未曾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歷史事故記錄附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彭偟嵦與「小吳」及另一名男子非但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卻於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恐遭「小吳」及另一名男子取得之際,非但未第一時間加以制止,事後亦未積極辦理變更密碼或止付等手續,可見被告彭偟嵦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常人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外洩,為防止他人將自身錢財取出或用作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徵被告彭偟嵦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⒋又被告彭偟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彭偟嵦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彭偟嵦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正犯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彭偟嵦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彭偟嵦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彭偟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正犯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彭偟嵦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偟嵦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偟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彭偟嵦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彭偟嵦所為,就①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彭偟嵦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與本院認定成罪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彭偟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一編號3至21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41至44、51至53、61至63、67至72-1、79至81、181至183頁),此部分如上所述,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彭偟嵦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彭偟嵦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偟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3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彭偟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無犯罪前科;
並考量被告彭偟嵦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16歲、19歲子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彭偟嵦並非轉出本案贓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偟嵦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自無依上開條文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偟嵦獲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無聲請對被告彭偟嵦沒收犯罪所得,則本案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蘇皜翔、邱舒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何嘉仁、王惟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坤佑 (未提告,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15日,化名「曹豆豆」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坤佑攀談並假意與之交往,嗣假藉理由要求林坤佑匯款,致林坤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 9時24分 100,000元 ①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07號偵卷第6至7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頁反面)。
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林坤佑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43至52頁)。
2 劉義亮 (未提告,即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3日12時前某時許,化名「黃曉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義亮攀談並假意與之交往,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 50,000元 ①被害人劉義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卷第7至9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6、67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劉義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劉義亮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21、45、48至65頁)。
111年7月13日12時13分 40,000元 3 鄭寀妘 (即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呷菜時刻-蔬食+與鄭寀妘攀談,佯稱可登入網路商城儲值購買優惠券獲利云云,致鄭寀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 15時1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鄭寀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偵卷第8至9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頁)。
⑤告訴人鄭寀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同上偵卷第16、18頁)。
111年7月13日 15時2分 100,000元 4 彭淑雲 (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初某日,化名「陳輝」以交友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與彭淑雲攀談,佯稱可在科興疫苗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淑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翠屏郵局,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2日 10時13分 59,500元 ①告訴人彭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至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26、2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
5 陳進寶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8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0日,化名「愛笑的婷婷」、「劉淑婷」、「客服小陳」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進寶攀談,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貿易代理商兼差從事精品代理以獲利云云,致陳進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 9時22分 87,500元 ①告訴人陳進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8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頁)。
⑤告訴人陳進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1、105頁)。
6 翁潮滿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7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6月某日間,經友人推薦加入尚趣購APP販售物品以獲利,嗣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尚趣購APP向翁潮滿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翁潮滿陷於錯誤,委由其妻謝雯敏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3時25分 64,778元 ①告訴人翁潮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9號偵卷第139至14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7至14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45、159、181頁)。
⑤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77頁)。
7 呂紹銓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7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ID:gu88866)傳送投資訊息予呂紹銓,佯稱:有彩券公司內部秘密消息,可透過匯智信金融之投資網站投資,需繳納稅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2時20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呂紹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7號偵卷第25至28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至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7、69、71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頁)。
8 劉丞恩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劉丞恩於111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劉丞恩佯稱:可操作原油外幣獲利云云,致劉丞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 10時10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劉丞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卷第19至2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1、45、49、53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7、55頁)。
111年7月13日 10時11分 9,000元 111年7月13日 10時11分 10,000元 9 陳秀美 (未提告,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4日,化名「陳寶」、「陳姐」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攀談,佯稱:可連結至網站賣商品賺佣金云云,致陳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2日 11時8分 10,000元 ①被害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卷第17至19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3、45至47、57、69至71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61、63頁)。
10 郭榮華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間,化名「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榮華攀談,佯稱:可教其投資飆股云云,致郭榮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兆豐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2時12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郭榮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7至55頁)。
⑤告訴人郭榮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1至110、112頁)。
111年7月11日 12時13分 100,000元 11 莊文維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9日11時32分許,化名「惠惠」、「周曉惠」、「尚趣購」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莊文維攀談,佯稱:可下載尚趣購APP鋪貨獲利云云,致莊文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27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莊文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偵卷第19至27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3、49、51、61至63、75頁)。
⑤告訴人莊文維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3至123、127頁)。
12 李兆旺 (未提告,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9日,化名「陳美麗」、「許捷經理」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兆旺攀談,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但需先繳交10,000元保證金云云,致李兆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49分 10,000元 ①被害人李兆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3、39至41、45至49頁)。
⑤被害人李兆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兆旺之中小企銀存摺封面(見同上偵卷第59、65至89頁)。
13 馮芯儀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馮芯儀經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化名「saxo開戶專員智美」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芯儀攀談,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但需先最低儲值29,000元云云,致馮芯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 9時58分 29,000元 ①告訴人馮芯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至4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3、39至41、47頁)。
⑤告訴人馮芯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60、63頁)。
14 林家平 (未提告,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8日,化名「婷」、「尚趣購」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平攀談,佯稱:可下載尚趣購APP做網拍獲利云云,致林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2時47分 15,000元 ①被害人林家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偵卷第19至2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9、41、47至55頁)。
⑤被害人林家平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9、63至89頁)。
15 張銘甫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1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化名「李洋」、「在線客服林道然」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張銘甫攀談,佯稱:可連結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銘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分別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3時49分 60,000元 ①告訴人張銘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卷第19至2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2、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9、63至66、77、79頁)。
⑤告訴人張銘甫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111年7月12日 11時42分 440,000元 16 陳彥銘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0日,化名「樂樂」、「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銘攀談,佯稱:可投資貝斯特購物網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彥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2時26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67號偵卷第13至17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41至42、71至73 頁)。
⑤告訴人陳彥銘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7、115至125頁)。
111年7月11日 12時27分 5,000元 17 陳汝華 (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10日,化名「李向陽」、「Asta」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陳汝華攀談,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陳汝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1日 10時 310,000元 ①告訴人陳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偵卷第47至5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43、45、55至56、59、65頁)。
⑤告訴人陳汝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78、82至89、91頁)。
18 黃彥彰 (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日,化名「趙嘉欣」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彰攀談,佯稱:可透過ET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2日 10時16分 33,000元 ①告訴人黃彥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警卷第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5、16、23、58至61頁)。
⑤告訴人黃彥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ETX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彥彰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27至28、37至45頁)。
19 林信介 (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3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1日,以交友軟體Green Date與林信介攀談,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信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8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林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第5303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
⑤告訴人林信介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信介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
111年7月14日 9時9分 10,000元 20 林通進 (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日,化名「王夢瑤」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通進攀談,佯稱:有認識香港貿易公司人員,可協助其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致林通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局,臨櫃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2日 12時16分 56,000元 ①告訴人林通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第7367號偵卷第27至3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38頁)。
21 林璟品 (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為16日)16時42分許,化名「致遠」、「李明輝-大陸小哥哥」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與林璟品攀談,佯稱:可投資片仔癢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璟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12日 10時40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璟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第8086號偵卷第9至10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第7367號偵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第8086號偵卷第25至2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21、23、29至30、45頁)。
⑤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璟品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7、49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恐嚇取財過程 證據出處 1 何依純 (即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936號移送併辦原審部分)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12日10時前某時許,化名「林厭涵」以交友軟體LEMO與何依純攀談,並於取得何依純之裸照後,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提供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何依純索要20,000元,並恫稱如不依將會上傳裸照至網路等語,致何依純心生畏懼,嗣因何依純不從而未遂。
①告訴人何依純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6號偵卷第9至10、35頁)。
②被告彭偟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9頁)。
③告訴人何依純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39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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