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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惠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2478號、第3046號、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被告己○○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含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所示)。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是可以緩刑等語。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結果,以被告己○○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乙○○、丙○○,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9、215、23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丁○○、辛○○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部分,則非本院審酌範圍,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己○○之量刑情狀,尚有未當。
從而,被告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可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復與本案之被害人乙○○、丙○○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
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生活狀況為住宿舍,沒有人需扶養照顧(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0至141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110年6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第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第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第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己○○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另有13位被害人受騙部分尚待審理,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8、2478、3046、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43分」應更正為「46分」;
第18行之「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之「16時」應更正為「下午6時」。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乙○○、戊○○、甲○○、庚○○及被害人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該站置物櫃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凱」之詐欺份子領取,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戊○○、丙○○、甲○○、庚○○,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乙○○、戊○○、甲○○、庚○○及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提供之匯款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與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手提領款項畫面截圖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槠,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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