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簡上,3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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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112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1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被告癸○○(下稱被告)之量刑外,其餘就本案之認事用法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9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0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1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九)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附件五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1年12月15日10時8分」、匯款金額「2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9時31分、9時32分」、「10萬元、10萬元」。

㈡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10時23分」應更正為「10時17分」。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另使被害人辰○○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0時50分、同日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然原審已為判決未及斟酌審判,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件二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如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8,5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自己有甲狀腺分泌失調之家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偉誠、黃怡華、黃嘉生、曾亭瑋、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刪除第10行之「共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子○○、午○、乙○○、甲○○及被害人壬○○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居所處,使用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子○○、壬○○、午○、乙○○及甲○○,致子○○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午○、乙○○、甲○○及被害人壬○○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數被害人受詐匯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子○○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使用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53分 8萬5360元 提告 2 壬○○ 詐騙份子邀請壬○○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4分 50萬元 未提告 3 午○ 詐騙份子使用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5分 5萬元 提告 4 乙○○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連結,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45分 25萬元 提告 5 甲○○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貼文,適甲○○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詐騙份子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50分 4萬2680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上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6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居所,使用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辰○○瀏覽並主動加LINE聯繫後,即向辰○○詐稱:可下載「Carnegie-House」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4日10時50分、同日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辰○○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上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6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居所,使用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瀏覽並主動加LINE聯繫後,即向丁○○詐稱:可下載「CARNEGIE」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7690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間,由某成員化名「陳明俊」添加卯○○為LINE好友,聊天過程中,「陳明俊」慫恿卯○○可下載「coinzoom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0萬元至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嗣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
3.被告癸○○設在上開中信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告訴人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癸○○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上訴後,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36號分案(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22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出至不明帳號。
嗣己○○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己○○、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禮股)審理中,此前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己○○ 於111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秋穎」,對己○○佯稱可下載APP分析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54分 3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23364號 2 辛○○ 於111年11月3日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周德龍」、「梁秋穎」等暱稱,對辛○○佯稱可下載APP分析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8分 2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23365號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4695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與吳淡如合作之存股團隊廣告,適有戊○○於111年10月13日間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並加入「一路長紅E1」Line群組後,對方即以邀約一起投資,還可利用下載指定之「Carnegie-stock」APP程式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0時23分許、10時30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至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嗣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3.被告癸○○設在上開中信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告訴人戊○○報案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癸○○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上訴後,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36號分案(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件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居所處,使用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癸○○中信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ATM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判決,又經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貴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與前案同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件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居所,使用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匯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丑○○、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丑○○、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丑○○之對話 紀錄;
告訴人寅○○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出匯款 憑證。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等5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等5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判決,又經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貴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與前案同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丙○○ 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2 丑○○ 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25分許;
111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 寅○○ 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 25萬元 附件九: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經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案件、禮股審理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居所,使用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12時45分,以LINE暱稱「梁秋穎」與巳○○聯絡,向其佯稱可至卡內基一路長紅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1分、同日11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詐欺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巳○○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3837、3950、4176、419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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