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昌民、邱贊峵(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 七、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 肆、沒收:
- 一、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 二、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對方有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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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4178號、第5474號、第7188號、第7757號、第1075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第6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昌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昌民、邱贊峵(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9、10月間,由吳昌民在苗栗縣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邱贊峵,再由邱贊峵在苗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楊千輝(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尚未確定),再由楊千輝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劉秋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黃湘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蔡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魏瑞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劉素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呂東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楊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黃廣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卓芳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林德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翁伊凱、楊斯凱、李婕綾、黃廣榮、陳志妃、呂東隆、陳連章、宋毅晟、林宗雄、黃郁仁、趙虹筑、蕭名家、羅惠芬、林威廷、林筱雯、劉素君、楊湘耘、蔡文溪、林德義、朱烟錚、葉定宏、吳梅君、呂佳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謝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張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鄭嘉仁、廖淑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華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謝曌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趙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楊莉敏、鍾文峯、田振郁、余貞儀、劉東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吳方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莊馥綿、謝雅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劉章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余潔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許蕙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吳昌民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無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在卷,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被害數額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4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本件固為被告所上訴,然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對方有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且同案被告邱贊峵亦供稱:吳昌明有交簿子出去,我幫楊千輝的忙,吳昌明也說他缺錢用等語(見偵2443卷第122頁),同案被告楊千輝則供稱:我介紹吳昌明他們去交簿子,他們把簿子給「布丁」,我聽「布丁」說一本給他們7到10萬元,錢給誰、怎麼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2443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信被告應係有償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有收受4000元報酬乙節,應堪採信,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偉誠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2443 號 ︶ 楊莉敏 告訴人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之訊息,楊莉敏不疑有詐,於點擊該訊息後,加入該訊息連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助理的「嘉慧」即對楊莉敏佯稱可加入黃金現貨投資的VIP「水陽投資工作室」會員,並要楊莉敏申請安達價值投資有限公司會員(網址:crm.anderfix.com),再下載「MetaTrader4」之APP軟體操作下單云云,致楊莉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88元。
⒈吳昌明於警詢之供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13頁、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13頁)。
⒉楊莉敏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鍾文峯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⒋田振郁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
⒌余貞儀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⒍劉東卿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
⒎高潓成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178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⒏吳方閔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474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⒐莊馥綿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1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⒑謝雅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 7188卷第65頁至第75頁)。
⒒劉章清於警詢之證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
⒓謝毓芳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
⒔余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8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⒕許蕙萍於警詢之證述(見檢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112偵4704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⒖楊莉敏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帳戶資訊、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259頁至第382頁)。
⒗鍾文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384頁至第387頁)。
⒘田振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交友軟體探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391頁至第407頁)。
⒙余貞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掏寶網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切結書影本(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409頁至第451頁)。
⒚劉東卿提供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453頁至第461頁)。
⒛高潓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178卷第87頁至第95頁)。
吳方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5474卷第125頁至第139頁)。
莊馥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7188卷第47頁至第63頁)。
謝雅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88卷第77頁至第89頁)。
劉章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91頁至第117頁)。
謝毓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10頁至第38頁)。
余潔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589卷第53頁至第57頁)。
許蕙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見檢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112偵4704卷一第170頁至第175頁、第223頁至第23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93頁至第103頁、111偵5474卷第55頁至第74頁、111偵7188卷第93頁至第97頁、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59頁至第69頁、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39頁至第44頁、112偵589卷第77頁至第83頁、檢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383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11偵4178卷第57頁至第64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9日營存字第111000497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12偵4704卷一第129頁至第136頁)。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2443 號 ︶ 鍾文峯 告訴人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招聘兼職instagram追蹤員,日收入過萬」之簡訊予鍾文峯,鍾文峯不疑有詐,於點擊該簡訊內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家人力-lele」為好友,並加入「8福利兼職一單一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提供各種賺錢方式,鍾文峯依群組之指示,選擇投資比特幣,只要依照指示匯款至帳戶就會有利息可以賺取云云,致鍾文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3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2443 號 ︶ 田振郁 告訴人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交友軟體認識田振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與田振郁聊天,於聊天過程中,「cherry」介紹一個投資平台(https://www.wfdcoin.top)給田振郁,田振郁不疑有詐,依「cherry」之指示,至上開投資平臺申請帳號密碼,「cherry」再佯稱教田振裕投資玩法及運作云云,致田振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8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6000元。
4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2443 號 ︶ 余貞儀 告訴人 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余貞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 王翊哲」加余貞儀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哲 王翊哲」佯稱要余貞儀幫她參加「掏寶臺灣」的活動,並提供余貞儀網址(https://www.shandongsanfang.com)及帳號密碼,余貞儀不疑有詐,依「哲 王翊哲」之指示,至上開網址登入並儲值金錢,「哲 王翊哲」並要余貞儀於該網址創立帳號一起玩云云,致余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5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2443 號 ︶ 劉東卿 告訴人 110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以暱稱「Anila Anila」認識劉東卿,並加劉東卿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劉東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東卿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晚上11時1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
3000元。
6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178 號 ︶ 高潓成 被害人 110年8月上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在臉書某股票討論社團留言「加入LINE群組可得到更多股票資訊」之訊息,高潓成不疑有詐,加入名稱為「VIP3 3AI智能量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暱稱「洪天峰」、「林曉蕾」即對高潓成介紹「VIPOTOR WEALTH LTD」智慧量化平臺,並佯稱「VIPOTOR WEALTH LTD」是合法公司,再推薦高潓成綁定「U-Trade」,可入金投資,投資獲利可以在跟單系統查看云云,致高潓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9萬元。
7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5474 號 ︶ 吳方閔 告訴人 110年5月下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吳方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瑜」加吳方閔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慧瑜」對吳方閔佯稱有投資管道,想要跟吳方閔一起投資,並提供吳方閔投資網站之網址(http://www.internationalforex.vip),並要吳方閔下載「MT5」之操作平臺云云,吳方閔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6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6萬元。
8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7188 號 ︶ 莊馥綿 告訴人 110年9月下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關於投資股票和分享飆股之簡訊予莊馥綿,莊馥綿不疑有詐,於點擊該簡訊內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慧」為好友,並加入「強檔股集中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參加會員,詐騙犯罪者即對莊馥綿說明並佯稱要索取會員費用,加入季度會員,再對莊馥綿佯稱會員費用要漲價,推薦可以改成年度會員,會比較划算云云,致莊馥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網路郵局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匯出。
3萬元。
9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7188 號 ︶ 謝雅玟 告訴人 110年9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cheng」認識謝雅玟,「Ancheng」介紹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善若水」給謝雅玟,並對謝雅玟佯稱要加入該群組需要支付費用,可跟著他操作台股,及以台股走勢不好,要謝雅玟將資金轉移至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雅玟「Bik」之APP,並指導謝雅玟操作APP云云,謝雅玟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9時5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8090元。
10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7757 號 ︶ 劉章清 告訴人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傳送投資股票資訊之訊息予劉章清,劉章清不疑有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為好友,「Ms.Guo」對劉章清佯稱有個獲利計畫可以投資收益翻倍,並提供APP及網頁給劉章清,並告知「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會在劉章清下單後提供帳戶給劉章清匯款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10時5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8888元。
1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754 號 ︶ 謝毓芳 被害人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謝毓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詐騙犯罪者對謝毓芳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謝毓芳臺灣掏寶科技公司網址(https://www.shandongsanfang.com)給謝毓芳申請帳號密碼,謝毓芳不疑有詐,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至上開網址投資商戶優惠卷回饋金,謝毓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7時35分許,以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110年10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元。
1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589 號 ︶ 余潔茹 告訴人 110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徐國鋒」於抖音認識余潔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徐國鋒」對余潔茹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並鼓勵余潔茹投資,稱可以教導余潔茹怎麼投資以獲利,本金極少,可多加本金已達更高的獲利云云,並提供余潔茹樂信財富網址(https://login.lexin.me)給余潔茹,余潔茹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透過臺灣PAY以中華郵政之郵局帳號匯出。
5000元。
13 ︵ 112 年 度 上 字 第 66 號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09 號 ︶ 許蕙萍 告訴人 110年7月29日晚上6時14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簡訊予許蕙萍,許蕙萍不疑有詐,於點擊該簡訊內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為好友,經「林曉蕾」提供交易平臺(https://crm19.fx-vipotor.com)及跟單系統(https://www.u-trade-fx.co)之網址,並對許蕙萍佯稱已幫許蕙萍報名台股量化,若要退出需繳交手續費,否則交易平臺之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許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中華郵政頭城頂埔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13萬元。
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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