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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34、7810、88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68、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件被害金額流向對照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鍾宛妤」更正為「陳少芬」,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健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與告訴人熊守惠、吳武崗達成調解,而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之刑期,然被告於達成調解後即行蹤不明,顯然被告僅係為求輕刑方與告訴人熊守惠、吳武崗達成調解,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熊守惠、吳武崗損害之意,惡性不可謂輕,原審判決未將此一情狀列入科刑之斟酌,尚有未洽。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為自己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不少,迄今僅與告訴人吳武崗、熊守惠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量刑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另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而為科刑,客觀上並無失之出入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熊守惠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有所違誤,無非係以被告迄今未依民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為主要依據。
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稱允洽。
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履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熊守惠、吳武崗達成民事調解後雖尚未履行,然告訴人熊守惠、吳武崗仍得以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熊守惠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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