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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1424、1425、1426、1427、27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86、5887、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潘榮朝,且告訴人潘榮朝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原判決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狀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主觀上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兼衡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其就各該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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