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陽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量刑外,其餘就本案之認事用法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僅損失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願全數賠償被害人,請求減輕被告刑責,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頁)。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無法聯繫到庭而未成立和解、本案受騙金額為1千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與父親同住、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1行「10時36分」均更正為「10時3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已預見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上10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向甲○○佯稱:可付費約會性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最後1次用提款卡提款約在2年前,是111年6月2日才發現不見,故伊沒有去掛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供作取得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證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據,且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卷存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
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件帳戶於108年5月2日起至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日之間,頻繁提款、轉帳,並非長達2年無使用,與被告所述不符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據,且被告供承於111年3月間知悉本件帳戶已被警示,竟遲不為任何處置乙情,可見該詐欺集團在為詐騙行為之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綜上,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供述前後不一,本件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萬不可能輸入正確密碼,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