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14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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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4.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柯振豪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11.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14.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5.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16.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17.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18.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原起訴部分具
  19.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20. 肆、沒收
  21. 一、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
  22. 二、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
  23.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4.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25.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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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付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帳號「nalMyron39」(下稱本案橘子會員帳號),並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平台(下稱蝦皮)註冊會員帳號「jfk66013」、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帳號「mov333」、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帳號「mama6780」,且均申辦虛擬帳號交易使用。

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或匯款至蝦皮電商平台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柯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係為遊戲使用,一個門號綁定一個遊戲帳號,但遊戲結束後就將本案門號SIM卡丟棄,並未交給他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且自申辦後之某不詳時日,即脫離被告持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27卷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72頁、第89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在卷(見偵927卷第77頁至第78頁;

偵8067卷第123頁至第169頁)。

嗣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付電商平台註冊本案橘子會員帳號,並申辦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註冊會員帳號「jfk66013」、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帳號「mov333」、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帳號「mama6780」,並均申辦虛擬帳號驗證使用。

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附表所示蝦皮電商平台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柯振豪、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662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927卷第47頁至第49頁;

偵7573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8067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橘子支付行動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見偵927卷第43頁至第4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8067卷第89頁至第96頁)、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偵8067卷第97頁)、蝦皮用戶交易明細(見偵8067卷第105頁)、遠傳電信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09078號函暨附件(見偵8067卷第117頁至第169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日),除向遠傳電信申辦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除本案3個門號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又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5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見偵927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向電信公司共申辦多達10個行動電話門號。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係用於線上遊戲,使用完就丟棄在路邊沒有想到要辦理停卡,當時花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辦理10張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預付卡時,耗費相當金錢。

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資料之保障,倘欲丟棄亦當採取剪卡、停用等避險措施,況本案門號SIM卡均為預付卡,於預付額度用罄或使用期限屆至前,尚具一定經濟價值,當無任意棄置可能,然本案門號於112年2月22日經警查詢時,均處於啟用狀態,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顯見本案門號SIM卡脫離被告持有之時,尚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被告卻罔顧自身付出之成本,未循正常管道停用,反任意使本案門號脫離持有,當非合理。

⒊衡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垃圾,其經他人拾獲又恰供作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機率甚低。

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若係棄置路旁或遺失之SIM卡,因SIM卡持有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是詐騙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丟棄或遺失SIM卡之可能。

⒋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於申辦後隔日(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經用以註冊本案橘子會員帳號,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至42分許,通過手機號碼及聯徵驗證,再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綁定第三人鄧慧文所有之金融帳戶,形成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供以收受附表編號3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此有橘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見偵927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附表編號3所示證據在卷。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申辦並使用之門號,於申辦後隔日即被使用於註冊本案橘子會員帳號,而該帳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以供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且本案門號業經綁定蝦皮帳號,並由系統隨機生成可供收受款項之虛擬帳號,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在卷(見偵8067卷第89頁至第97頁)。

是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詐欺犯罪者,則本案門號所綁定之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本案橘子會員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或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當無可能於密接時間內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帳戶。

綜觀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自行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

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⒍又觀本案橘子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係以「鄧慧文」為姓名,並登載「鄧慧文」之身分證字號,與第三人鄧慧文於警詢所述(見偵927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合,並有橘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知本案橘子會員帳號之註冊者除需具備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過驗證外(如前述),尚需知悉鄧慧文之基本資料。

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本案橘子會員帳號是我申辦的等語(見偵927卷第96頁;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不是我註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鄧慧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當難認係被告註冊本案橘子會員帳號,僅可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詐欺犯罪者供註冊本案橘子會員帳號並為後續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為了玩線上遊戲才去申辦本案門號,之前很沉迷,一個遊戲帳綁定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掛機練等,但忘記遊戲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忘記遊戲名稱,一個帳號玩完換下一個帳號,10個門號綁定10個遊戲帳號,練到10等,當時沒有去停卡而是將本案門號SIM卡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被告自稱其係沉迷線上遊戲才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再詢問被告該線上遊戲之名稱,被告均稱忘記,倘被告確實極度沉迷至需要申辦10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線上遊戲使用,殊難想像會忘記遊戲名稱,且就遊戲是如何進行,係掛機或親自遊玩、等級之產生諸多細節均無從明確述說,是被告顯非確實沉迷線上遊戲致需申辦多達10個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上開所辯,當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後,使告訴人甲○○操作個人帳戶轉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而上開虛擬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綁定之蝦皮會員帳號為買家,向特定蝦皮賣場下訂後所產生之訂單資料,意即上開買家毋庸再行支付買賣對價即可獲得訂單內容「抖音專業24h代儲值」等虛擬商品。

又所謂「代儲值」係指買家提供給賣家個人的帳號、密碼,讓賣家可以通過技術代為客戶儲值之服務,是本案詐欺犯罪者所獲得者當為免除支付購買代儲值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無法以具體之估量者,是就附表編號4部分當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就該犯行係取得免除支付購買代儲值服務費用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其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又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得利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之利益價值(共29萬9,700元),高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利益價值(共1萬7,000元),其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而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綁定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報酬,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而衍生出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虛擬交易帳號,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門號號碼 申辦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nalMyron39,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戊○○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W」之身分向戊○○佯稱要收購遊戲帳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5,0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62卷第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2卷第21、23、25頁) ⒊戊○○與詐欺犯罪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62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nalMyron39,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丁○○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假冒「陳嘉蓉」、「Winnie」,並向丁○○佯稱要販售APPLE PENCIL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9時31分許,3,0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丁○○與詐欺犯罪者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27卷第53頁至第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27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7卷第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7卷第63、67、69、71頁) 3 (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nalMyron39,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乙○○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Facebook以「任藝琳」之身分向乙○○佯稱要收購「灌籃高手」遊戲帳號,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9,0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乙○○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73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573卷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73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73卷第33頁) 4 (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jfk66013、mov333、mama6780 甲○○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生活市集系統故障,導致其有多筆刷卡紀錄,須按照指示才能止付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43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甲○○與詐欺犯罪者通聯紀錄截圖(見偵8067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067卷第78頁至第8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06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67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44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46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48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49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51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52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53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56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0時58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1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2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4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5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6分許,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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