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1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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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民於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賴紘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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