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0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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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江俊賢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姚宏偉、陳志中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61、6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犯罪者,再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指示不知情之人提領並由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遭詐騙數額;

又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賺0000-0000元的價差等語(偵卷第235頁),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已將詐欺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上手指定帳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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