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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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敏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明敏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瑞蓮,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但可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復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瑞蓮,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112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瑞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明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該提款卡背面所貼紙條上載有密碼,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上開時間,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吳瑞蓮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伊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並放在一起。

於112年4月10日伊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時,還有看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後來直到同年5月13日伊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皮夾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皮夾尚非大,且若該兩張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放在皮夾同一位置者,則被告在取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應能輕易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仍置於皮夾內。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9日尚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復因告訴人係於同年5月8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者,則被告於同年5月9日提款時,應能輕易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未置於皮夾內,然其卻未立刻掛失或報警,反而向本院表示其遲至同年5月13日方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凡此實足令本院懷疑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才會將密碼寫在紙條後,將之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85頁)。

然因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均係以被告配偶之生日所設定,且因被告經常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而無須在該提款卡上記載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本院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與被告慣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且均係以被告所熟知其配偶之生日所設定,則被告殊無必要特地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貼上載有密碼之紙條,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再被告雖另辯稱:伊之所以只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貼上載有密碼之紙條,係因本案帳戶比華南銀行帳戶更早申辦,伊當時仍會怕忘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但依被告所辯內容,其既然只是將密碼記載於紙條後,將之黏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而非以不易抹去之方式,直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則在其已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長期使用之,而已將該密碼記熟,疏無遺忘之可能後,其大可輕易將該紙條自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取下,實無繼續將之留於其上而自陷風險之理,由此益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

而因本案告訴人於受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洵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可徵被告本案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之行為。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3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作為小額提款、轉帳及繳納郵政保險之保險費所用,且該帳戶遭詐騙犯罪者使用前,餘額尚有786元,復因被告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故被告實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等語。

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9日使用華南帳戶提款卡提款時,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未置於其皮夾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遲至同年5月13日方前往報案乙情,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反而足徵被告應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詐騙犯罪者遂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輕易遭被告掛失止付。

再者,本案帳戶雖曾經被告用於小額提款、轉帳及繳納郵政保險之保險費所用,但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卻可見該帳戶自112年3月4日起即未再經被告使用。

況與目前司法實務習見之情形,即詐騙犯罪者經常以高達數萬元之價格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相比,該帳戶所餘之786元實非多,故縱然該帳戶內餘有該等金錢,或被告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均仍無從據此反證被告即無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可能。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9,986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工廠作業員,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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