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220,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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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紹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許,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予「唐紹暉」,再由「唐紹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乙○○再依「唐紹暉」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依「唐紹暉」指示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或存入指定帳戶之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沛禧、江 昆龍、李嘉恩、何群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79至82、136至13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二】第45至48、79至8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7至40、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142頁、本院卷二第52、86頁、本院卷三第44、7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33、35、67至78頁,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卷第97至111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唐紹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本件7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4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照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超商倉儲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領出8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與辯護人固向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莊婉琳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8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賣李子柒螺螄粉之虛偽訊息,待莊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内。
①被害人莊婉琳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68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莊婉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9、39至4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詐騙份子112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網站「任天堂NX NS Nitendo 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討論區」社團内,張貼販賣Switch遊戲主機1組之虛偽訊息,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5時16分許轉帳7,060元至本案帳戶内。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沛禧 (提告)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3日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販賣家電之訊息,使李沛禧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以友人江品皜之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沛禧、證人江品皜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第45至50頁)。
②告訴人李沛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52、111至12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昆龍 (提告)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5日12時許,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訊息,使江坤龍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買,並於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許匯款6,8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江昆龍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第53、55頁)。
②告訴人江昆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59、129至14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嘉恩 (提告) 詐騙份子於112年6 月2日17時16分許 ,在臉書網站虚偽刊登販賣泡麵訊息,使李嘉恩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6時29分許轉帳1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嘉恩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李嘉恩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66、153、15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群偉 (提告)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1日8時48分許,在臉書網站虚偽刊登販賣家電訊息,使何群偉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買,並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7時6分許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何群偉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第67至70頁)。
②告訴人何群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至73、159至18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世昌 (提告) 詐騙份子於臉書網站張貼販賣電動遊戲機組合之虛偽訊息,待張世昌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轉帳6,860元至本案帳戶内。
①告訴人張世昌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27、28頁)。
②告訴人張世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0、33至40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或提領時間 匯款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繳費或存款 1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提領2萬元 於112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存款3萬元至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同日15時44分許,存款2萬8,000元至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同日16時3分許,繳費7,759元。
2 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許 提領1萬8,000元 3 112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 提領2萬元 4 112年6月15日15時41分許 提領8,000元 5 112年6月15日18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於112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存款2萬元至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 112年6月15日18時59分許 轉帳1萬8,000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9時3分許,提領戶1萬8,000元。
於112年6月15日19時11分許,存款1萬8,000元至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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