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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14列「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甲○○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專員』、『林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份子。
嗣該『王專員』、『林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列「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1列「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應更正為「偵查中矢口否認」、第10至11列「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更正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15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應更正為「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份子『王專員』、『林經理』,並供他人進出款項」;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第4至5列「且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乙情顯不相符,應可意識到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密碼」應更正為「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製造虛假的帳戶流動乙情顯不相符,應可意識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進出款項」;
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6至7列「『王專員』、『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王專員』、『林經理』(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附件附表編號2至3提領地點欄「不詳」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某ATM」。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之,即足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
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粉末冶金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林經理」所指定之人,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5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31日10時許,假冒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受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交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2、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王專員」、「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0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4390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為申請貸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並受「林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伊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但銀行說伊負債太多,所以伊才上網找貸款資訊,對方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但伊帳戶內沒金流,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會過,會先將錢匯到伊帳戶內,伊再將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讓伊可以順利向銀行貸款,伊沒有要詐欺被害人云云。
㈠經查,觀諸被告與「王專員」、「林經理」之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就被告是否具有資力可償還貸款、貸款用途、過往貸款紀錄、個人信用紀錄、銀行有無呆帳、協商及還款方式等貸款相關資訊均未詳細討論,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
縱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即可因此獲得貸款。
況被告與「王專員」、「林經理」並不相識,除以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極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足認其對於「王專員」、「林經理」極有可能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當知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不足以達到核貸標準,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卻仍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偽造金流,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且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乙情顯不相符,應可意識到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與「王專員」、「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31日14時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6萬8,000元 2 111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 不詳 2萬元 3 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不詳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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