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45,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之人、施行詐術及取款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張家弘」、「賴政雄」為不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乙○○、張明嵩、甲○○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透過臉書廣告找到「張家弘」,他再介紹「賴政雄」予伊,他們要伊提供帳號,說要製造資金流充作薪資證明給銀行看,這樣比較容易核貸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第44、115至116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告訴人張明嵩及被害人乙○○、甲○○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48志49、115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下稱第9541號偵卷,第43至44、61至62、89至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93至135頁;

第9541號偵卷,第25至33、41、45至47、51至57、67至77、85至86、91至10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有行動電話分期付款、機車貸款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4、117、119至12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觀諸被告陳稱:伊想要貸款,透過臉書廣告找到「張家弘」,他再介紹「賴政雄」予伊,伊沒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1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家弘」、「賴政雄」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㈡被告縱聽信「張家弘」、「賴政雄」之言,而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惟目的係透過「張家弘」、「賴政雄」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張家弘」、「賴政雄」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

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他們說如果行員於領款時問起,就說是做工程的資金,但伊知道這並不是做工程的資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叫伊說謊,伊也不清楚款項來源是否合法;

伊領款後,不是在郵局、銀行門口交付款項,是巷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

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賴政雄」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此據其於審理中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又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則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觀諸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簡廷承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張明嵩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林英志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89頁)、被害人許月琴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國中同學李靜霜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61至6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沒看過「張家弘」、「賴政雄」,但有聽過「賴政雄」的聲音,且來收錢的人有當著伊的面與「賴政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5頁),足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賴政雄」(無法排除「張家弘」、「賴政雄」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施行詐術及取款者,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即明知至少有其、「賴政雄」、取款者)。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由他人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賴政雄」、施行詐術及取款者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賴政雄」、施行詐術及取款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月薪約8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97、123至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者取走,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簡廷承,欲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 下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8月15日 下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5日 下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5日 下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5日 下午12時55分許 1萬元 2 張明嵩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張明嵩佯稱係其姪子林英志,欲借款為由,致張明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6分許 225,000元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5,000元 3 甲○○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致電甲○○佯稱係其國中同學李靜霜,欲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乙○○ 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張明嵩 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甲○○ 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