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金訴,9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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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4. 二、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5. 三、案經丑○○、寅○○、巳○○、壬○○、子○○、午○○、未○○、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0.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2.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3.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16. 一、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17. 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18.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9.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丁○○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
  20. 五、罪數
  21. 六、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22. 七、刑之減輕
  23.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4795
  24.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提供SIM卡、網路銀
  25. 十、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26.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7.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
  28.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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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2116、26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8、4795、4800、5337、6875、7176、7292、7944、7956、8278、96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9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該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20、3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分別對癸○○、丑○○、戊○○、寅○○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內。

二、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巳○○、丙○○、壬○○、子○○、午○○、未○○、己○○、辛○○、卯○○、乙○○、甲○○、庚○○、丁○○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丁○○轉入款項則尚未轉出,未能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嗣癸○○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丑○○、寅○○、巳○○、壬○○、子○○、午○○、未○○、辛○○、卯○○、甲○○、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本院卷一第190頁;

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酗酒習慣,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在包包內,但酒醉醒來後就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186至187頁;

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所申辦,且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20、34分許用以向橘子支付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告訴人癸○○、丑○○、寅○○及被害人戊○○再分別遭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下稱第1642號偵卷,第29至31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下稱第5698號偵卷,第61至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9號,下稱第11069號偵卷,第37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6號,下稱第10626號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橘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642號偵卷第35至49、53至55、71、99頁;

第5698號偵卷第65至69、75至77、85至87、101至105頁;

第11069號偵卷第23至25、43至46、49頁;

第10626號偵卷第23至25、31至37、43至47頁)。

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

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

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即於翌(27)日下午5時20、3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供作申辦電支帳戶註冊驗證之門號,且於同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行詐術,其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該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甚明。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審理中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不詳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酗酒習慣,友人「薯餅」介紹伊投資,伊辦好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後,就去汽車旅館跟他及他女友喝酒,酒醉醒來後發現密碼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188至189頁;

本院卷二第86至87、99頁)。

經查: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辦人,且告訴人巳○○、壬○○、子○○、午○○、未○○、辛○○、卯○○、甲○○、庚○○、丁○○及被害人賴昱穎、己○○、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告訴人丁○○轉入款項則尚未轉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下稱第2116號偵卷,第31至35頁;

同署112年度第2603號偵卷,下稱第2603號偵卷,第31至32頁;

同署112年度第4518號偵卷,下稱第4518號偵卷,第35至41頁;

同署112年度第號4795偵卷,下稱第4795號偵卷,第40至43頁;

同署112年度第4800號偵卷,下稱第4800號偵卷,第65至69頁;

同署112年度第5337號偵卷,下稱第5337號偵卷,第33至35頁;

同署112年度第6875號偵卷,下稱第6875號偵卷,第35至39頁;

同署112年度第7176號偵卷,下稱第7176號偵卷,第35至37頁;

同署112年度第7297號偵卷,下稱第7297號偵卷,第45至47頁;

同署112年度第7944號偵卷,下稱第7944號偵卷,第57至59頁;

同署112年度第7956號偵卷,下稱第7956號偵卷,第33至35頁;

同署112年度第8278號偵卷,下稱第8278號偵卷,第39至42頁;

同署112年度第9626號偵卷,下稱第9626號偵卷,第55至57頁),且有存款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訊息紀錄及截圖、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116號偵卷第41至47、55至91頁;

第2603號偵卷第47至49、55至56、59至63頁;

第4518號偵卷第69至83頁;

第4795號偵卷第33至36、39、46頁;

第4800號偵卷第73、77至78、89至92、98至122頁;

第5337號偵卷第39至91、117至118、129、145、149至151頁;

第6875號偵卷第41至46、69、101至107、117頁;

第7176號偵卷第41至55、73至79頁;

第7297號偵卷第49至56、59、71、75頁;

第7944號偵卷第63至65、69至74頁;

第7956號偵卷第49至54、59至67頁;

第8278號偵卷第35至37、43至44、47至51頁;

第9626號偵卷第81至82、103至104、115、127、149、155至244頁;

本院卷一第209頁)。

足徵本案中信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申辦人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無可能知悉。

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之網路銀行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文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記載有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文件係被告於申辦後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

再者,觀諸卷附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帳戶明細(見第2116號偵卷第77頁;

本院卷一第209頁),上開帳戶於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時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款項後均旋經網路銀行轉出殆盡(除告訴人丁○○轉入款項部分外)之情節,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或無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取財正犯何得以之轉出款項?準此,被告辯稱係遺失密碼函云云,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許(即附表二所示最先轉帳時間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查被告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乙節,業如前述,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率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嗣經正犯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信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縱令該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丁○○部分為未遂犯,詳下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正犯持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於告訴人丁○○將款項轉入該帳戶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轉出,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2116號偵卷第91頁),而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丁○○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丁○○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罪數㈠被告以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癸○○、丑○○、寅○○及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戊○○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巳○○、壬○○、子○○、午○○、未○○、辛○○、卯○○、甲○○、庚○○、丁○○及被害人賴昱穎、己○○、乙○○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

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罪(即犯罪事實欄一)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輕罪部分之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8、4795、4800、5337、6875、7176、7292、7944、7956、8278、96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別提供SIM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丑○○、午○○、未○○、辛○○、乙○○、庚○○、丁○○、及被害人己○○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91至297頁;

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癸○○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向翁尚茗佯稱為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下午6時15分許 2,985元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併辦意旨書 丑○○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致電丑○○佯稱因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為由,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下午8時12分許 7,991元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13分許,致電戊○○佯稱因駭客入侵而有新增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下午8時20分許 29,986元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寅○○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8時18分許,致電寅○○佯稱訂房未取消成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下午8時59分許 6,996元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及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巳○○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提供工作,內容為轉帳至投資網站指定帳戶為由,致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55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7944、7956號併辦意旨書 丙○○ 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在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7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795、4800號併辦意旨書 壬○○ 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muchcoin」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下午12時31分許 3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7176、7297號併辦意旨書 子○○ 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8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為由,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8278號併辦意旨書 午○○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在網站註冊操作黃金匯率買賣獲利為由,致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下午2時39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併辦意旨書 未○○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在網站購買點數,預測虛擬貨幣漲跌獲利為由,致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上午9時40分許 95,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19分許 2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併辦意旨書 辛○○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註冊「GRA Finace」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9 112年度偵字第4795、4800號併辦意旨書 卯○○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1時20分許 1千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2時5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併辦意旨書 乙○○ 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在AP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併辦意旨書 甲○○ 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外匯投資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12 112年度偵字第7176、7297號併辦意旨書 庚○○ 於111年10月4日上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在匯富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 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7944、7956號併辦意旨書 丁○○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投入資金賺取高收益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 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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