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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金絨
被 告 蔡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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