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附民,40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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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蔡雅伶
洪群霖
陳重豪
被 告 蕭穩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將原告蔡雅伶、洪群霖及陳重豪被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因原告蔡雅伶、洪群霖及陳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聲請若刑事訴訟為無罪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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