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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王詮民
被 告 徐昌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昌民被訴毀損案件,原告即告訴人王詮民於和解後已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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