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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劉福光
被 告 謝智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書狀誤載為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智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劉福光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112年8月18日收狀章、本院審理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137卷第5至6頁、本院附民404卷第5頁)。
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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