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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大橋由東往西行經與河堤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左轉彎,因而於路口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邱郁雯(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右恥骨骨折、腰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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