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2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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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慶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右手部第二指、右大腿及右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慶翔告訴被告李詩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40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9頁、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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