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鈺蘭告訴被告羅敏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31至4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羅敏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嘉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車輛不慎撞擊橫越馬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詹鈺蘭,致詹鈺蘭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手擦傷、下唇撕裂傷(穿刺傷)併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鈺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敏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鈺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詹鴻儒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畫面。
(四)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