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易,26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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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定彥告訴被告張健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定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2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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