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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俞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俞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江俞欣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111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連福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連福廣車)、李致遠(起訴書誤載為李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致遠車)搭載林芳玲、陳淑真、呂志文,因上開路段壅塞,跟隨前方車陣緩速行駛於前,江俞欣車遂由後撞擊連福廣車(連福廣未受傷)、李致遠車,李致遠車因而往左偏駛分別推撞同向前方洪瑞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瑞陽車;洪瑞陽未受傷)及同向左前方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宇與乘客均未受傷),洪瑞陽車再往左偏駛推撞同向左前方陳信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信利與乘客均未受傷),江俞欣車肇事後持續往前分別撞擊甫肇事之洪瑞陽車、邱紹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邱紹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然未提告)、李莊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莊元未受傷)後衝撞外側護欄,李致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撕裂傷、前胸鈍挫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江俞欣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李致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按:似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不影響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之結論】);林芳玲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陳淑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呂志文因而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江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部分,共2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離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引起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呂志文死亡,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分別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然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人林芳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李志遠駕駛搭載林芳玲、陳淑真、呂志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高速公路塞車,跟隨前車緩速行駛於前,遭江俞欣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造成李致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撕裂傷、前胸鈍挫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芳玲受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右下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6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陳淑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右肱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呂志文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陳淑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芳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江俞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 |
2 | 證人李致遠、林芳玲、陳淑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被告駕車追撞前車,導致李志遠、林芳玲、陳淑真受傷、呂志文死亡之事實。 |
3 | 證人連福廣、洪瑞陽、陳冠宇、邱紹祺、陳信利、李莊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
4 | 林芳玲之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林芳玲受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右下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右側第6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5 | 陳淑真之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陳淑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右肱骨頸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6 |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 | 呂志文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
7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本件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呂志文死亡及林芳玲、陳淑真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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