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附民,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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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勝煥
被 告 陳世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世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張勝煥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

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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