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交附民,3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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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英泰
被 告 卜睿淵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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