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原訴,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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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怡如被訴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怡如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申股),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嗣經本院電話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表示,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且經該院函覆對併由該院審理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3月8日彰院毓刑申112原訴31字第1139002828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請將本案移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陳怡如被訴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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