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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含SIM卡)、點鈔機壹台、牛皮紙袋壹件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牟利性有結構性」更正為「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1行「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個所得稅」更正為「個人所得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9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edc3677」、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另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欲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SIM卡)、點鈔機1台、牛皮紙袋1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2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SIM卡2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 告 李俊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edc3677」、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李俊霆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領有一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李俊霆遂與「edc3677」、「陳澤鵬」、「幣來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鵬」向何季樺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利,何季樺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投資款項共計317萬元,期間該詐欺集團則有匯還少數「獲利」予何季樺,藉以取信何季樺。
其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後,何季樺要求出金(即獲利回收),「陳澤鵬」則以何季樺須補齊個所得稅為由,反要求何季樺再補繳稅金,何季樺依約給付後,仍無法完成出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幣來速」聯繫、表示欲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且約定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白沙屯火車站前面交75萬元投資款。
待李俊霆接獲該詐騙集團之指示,隨即攜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取款。
惟李俊霆下車後,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何季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季樺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詐騙、洗
錢犯行,辯稱:伊是去應徵
司機,擔任幫忙收購買虛擬
貨幣之工作,伊之日薪是上
面之人直接面交,每次都是
不同人,伊都有確認對方有
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季樺於
警詢之證述
⑵與「陳澤鵬」、「幣來
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無與「edc3677」等人簽立雇傭契約,且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銷,仍應徵「司機」一職,且獲得該職位,顯於一般合法招聘人員之常情不符。
另觀卷附之被告與「edc367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表示「車站門口有台警車喔」、「我停在最旁邊」、「我來他就在了」、「現在好像要走了看他在迴轉」、「他走了」等
語,是若按被告所言,伊僅是在從事代收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被告何須回報現場警車之動態,難謂其就上開取款係為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被告既然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俊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edc3677」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自承因收取金額而分得報酬,故請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品
為,惟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⑴被告與facetime 暱稱
「edc3677」之對話紀
錄1份
⑵被告簽署姓名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手機(iphone Xs含sim卡)
1支
手機(iphone 13 pro Max
含sim卡)
1支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2張
點鈔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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