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原重訴,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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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湧



            范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范雅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偽藥」均更正為「禁藥」,並將同欄第4列所載「幫助轉讓」更正為「轉讓」,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湧、范雅馨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彩虹菸)屬Cathinone衍生物,具有抑制中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之藥理作用,而Cathinone亦稱為β-keto-amphetamine,乃安非他命衍生物,為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應屬禁藥。

是核被告張志湧、范雅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范雅馨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然因被告范雅馨既有依被告張志湧之指示交付彩虹菸予邱建宇,核已實施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認屬轉讓禁藥罪之共同正犯為宜,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恰。

但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故本院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志湧如附件附表六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志湧、范雅馨就如附件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志湧、范雅馨就上揭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彩虹菸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詎被告張志湧、范雅馨竟仍無償轉讓彩虹菸予邱建宇,因而助長彩虹菸流通氾濫,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張志湧、范雅馨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並參以被告張志湧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范雅馨並無前科,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

惟念被告張志湧、范雅馨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張志湧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市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范雅馨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檳榔攤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酌以被告張志湧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張志湧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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