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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9、8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即編號A)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其餘聲請(即編號B晶體)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7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即編號A,驗餘淨重4.1115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8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970號)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另1包晶體(下稱編號B晶體),因上開鑑驗書之備考2記載:「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A)」,可知該次鑑驗並未含編號B晶體,並經本院電詢鑑驗機關確認無訛(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且依卷附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載,亦僅抽驗編號A晶體(見警卷第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編號B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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