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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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4、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外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4、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注射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卷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3 削尖吸管1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案號 1 海洛因4包(送驗前合計淨重 0.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公克,送驗前淨重0.4322公克,驗餘淨重0.4221公克) 同上 3 注射針筒8支 同上 4 玻璃頭1個 同上 5 刮勺1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案號 1 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0.1230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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