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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9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宏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237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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