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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之析離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4、517、779、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在卷可佐(見112毒偵324卷第8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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