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9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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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雲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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