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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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補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313號卷第10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99公克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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