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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檢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苗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169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4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少連偵90卷第1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已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惟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並非屬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
是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雖命令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刑事處罰,與法院審酌犯罪所得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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