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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秀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指略以:被告謝秀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10盒,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10盒,含有NICOTINE成分,屬於禁藥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有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押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1 |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SP2S-滿分蜜柚) | 4盒 |
2 |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SP2S-草莓奶冰) | 3盒 |
3 |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SP2S-冰糖雪梨) | 1盒 |
4 |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SP2S-檸檬海鹽糖) | 1盒 |
5 |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SP2S-醇厚檸果)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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