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即「高麗蔘石榴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並自行繳回價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以徒手竊取「高麗蔘石榴飲」1瓶,喝完就丟掉了,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9、2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麗蔘石榴飲」1瓶,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於事後繳回該「高麗蔘石榴飲」1瓶之價額即89元,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26、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