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聲沒,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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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鉦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50頁)。

又該案扣得5百元(111年度銀保字第122號),係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至同頁反面),並有苗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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