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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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展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展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告誡1次,另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所犯除上開案件外,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審理中、因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顯示其法治觀念仍然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經苗栗地檢署告誡1次,有得撤銷緩刑案件審查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其並未把握前案緩刑之寬典自新,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刑罰,其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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