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0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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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徐占魁間有糾紛,即對告訴人管理之工地大門刷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油漆及刷具,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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