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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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1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均與毒品有關,本案施用毒品復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進而施用毒品,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600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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