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23,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26、7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下述㈠㈡同時有毀損之犯意)」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增鳳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第94號卷第97頁);

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財物有否發還之情節有別,均應分別評價。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4號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各該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參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經查,扣案之管鉗扳手1支及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未扣案之起子及扳手各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林秀英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8153號卷第97頁)。

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增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管鉗扳手壹支及雨衣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鐲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增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黃色長壽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增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增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增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首飾盒壹個、耳環壹對、金戒指壹對及金飾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