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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章與告訴人陳春美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發紅、壓痛、雙手小指及右手大拇指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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