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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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8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朝告訴人身體丟擲花盆、水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左眼下眼瞼瘀青、左手有線狀傷痕併抓痕、頭部外傷及眼眶骨痛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花盆、水壺,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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